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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68 2016/7/2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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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5 年9月 23 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政府的财政拨款应当保障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考古发掘, 国有文物的安全保护,以及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展示文物的基本经费需求。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近现代文物、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 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长城、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古建筑; (二)彩陶、简牍等馆藏文物;(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第七条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规划, 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第八条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市(州)、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第九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建立记录档案,制定保护管理措施。第十条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第十一条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物不得随意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并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档案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指导和验收。第十三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第十四条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和设置生产用火,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关的文物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第十五条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进行勘查,经核实后划定公布为地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