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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xxj16588 2016/7/25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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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总局 2009 年第 123 号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的决定》已经 2009 年8月2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 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乙醇含量 10% 以上(含 10% )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 的含量。”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六、第十二条修改为: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九、删除第三十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 7年8月27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2 号公布根据 200 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 防止质量欺诈, 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 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 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