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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xxj16588 2016/7/25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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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规范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结合审判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 9 月 25 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自 2011 年9月 26 日起施行。该解释共九条,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企业破产原因时应注意的事项、破产清算权利、举证责任分配、审查破产申请时应注意的事项、诉讼费用收取、申请人对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权等问题。就破产原因,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中任意一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就如何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问题,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 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等三种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如何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 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就如何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问题,该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 但存在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而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而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而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等五种情形中任意一种情形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记者获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 2007 年6 月1 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 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 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 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 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目前情况看, 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 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 相差甚远。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 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 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 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 制定了本司法解释。相关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 2011 年8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27 次会议通过) 法释〔 2011 〕 22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