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 均衡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 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 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 为社会提供医疗、保健、康复等服务的设施, 以及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医疗紧急救援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设施。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共同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第六条市和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 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第七条组织编制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告, 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报送审批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八条组织编制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编制、批准程序不得变更,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规划预留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或土地用途。第十一条因调整城乡规划或者扩建、搬迁、合并医疗卫生设施等原因, 需对原医疗卫生设施用地进行调整的, 由市和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各类医疗设施。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同类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等优惠政策。第十三条各类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等, 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城乡发展、人口居住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第十四条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布局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建设: (一)每三万到五万人口区域内规划预留一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地, 用地面积不少于三千平方米。旧城改造区域内不能预留建设用地的, 需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合适位置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两千平方米的用房; (二)每一万到一万五千人口区域内提供一处社区卫生服务站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第十五条农村医疗卫生设施布局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建设: (一)每个乡、镇由政府举办一所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二)每个行政村建设一个集体所有制的村卫生室,建筑面积不少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