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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罚制度)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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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罚制度)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奖罚制度)重庆市林业行
政处罚条例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1998 年 1 月 21 日重庆市第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 199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规范林业行政执法,保障和监督林业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管理,维护林政
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处罚(以下简称林政处罚),系指对森林和林木(含
竹子)的采伐利用、运营、加工和林产品流通以及森林防火、植物检疫管理过程
中所发生的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制裁。
第三条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林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的行为,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行使林政处罚权。
第五条林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没收非法财物、罚
款、封存、销毁、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章破坏森林和林木的处罚
第六条盗伐森林或者林木壹立方米以下或幼树五十株以下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
失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且处以盗伐林
木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盗伐楠竹壹千公斤、杂竹二千公斤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者缴纳造林费,且处以盗伐竹林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盗伐的竹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查明原主的,应依法退仍原主。
第九条滥伐森林或者林木五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二百五十株以下的,由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且处滥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滥伐楠竹五千公斤,杂竹壹万公斤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造相应
面积的新林或者缴纳造林费,可且处滥伐竹林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壹条盗伐、滥伐和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
区森林资源,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于山林权属不清、争议未解决以前,严禁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擅自砍伐
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改伐的林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且处砍
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架(铺)设输油(气)、输电及通讯管线
等,未按规定办理砍伐手续,损坏国有、集体以及他人所有林木的,由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砍伐株数三至五倍的树木,可且处损失林木价值壹至二
倍的罚款。对其所砍伐林木及违法所得,责
令其归仍原主。
第十四条擅自采集林木或其他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以及进
行其它破坏活动,致使林木或森林植物受到毁坏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林业主管
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壹至三倍的树木,
可且处以损失价值壹至三倍的罚款。非法设
点收购林木或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的,没收其收购的实
物,可且处以损失价值壹至三倍的罚款。
擅自于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壹至三倍的树木。
第十五条为泄愤、报复砍伐或毁坏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
令赔偿损失,补种砍伐或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且处以毁坏林木价值壹至三倍的
罚款。
第十六条被责令补种树木,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由林业主
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补种。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其证件,
且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壹至三倍的罚
款。
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销售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收购、销售的盗伐、滥伐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可且处壹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壹万元的,可且处违法所得壹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未经相应的上级机关批准,超过年采伐限额计划或者超越权限发放采伐
(采集)许可证的,扣减下年度采伐计划指标或采集计划数量,且由所于单位或
者上壹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
处分。
第十九条采伐林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