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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系统生产条例(新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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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系统生产条例(新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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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安全生产条例》
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省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1月30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如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与其监视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如此,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当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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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视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视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视管理人员,履行监视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视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当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围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当领导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视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视管理。
   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视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展监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展管理和监视,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视,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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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工培训和就业技能培训容,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展舆论监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与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培育、开展、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运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进展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持续规运行,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围和考核标准等容,并严格监视和考核。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