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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xxj165868 2016/7/2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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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交通事故小案例一、车辆借与他人无证驾驶,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家住湖南石门县的周先生将摩托车借给朋友向某驾驶,结果向某无证驾车将人撞伤,周先生自己也不得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湖南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负 70%的责任,剩余 30%,由驾驶人向某承担 70%的责任,车主周先生承担 30%的赔偿责任。 2012 年5月 10日,周先生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借给朋友向某驾驶,向某驾驶摩托车自该县楚江镇前往新关镇,当车行至该县楚江镇双红居委会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王某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116 天,共花去医疗费 47620 余元。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情已构成肆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向某系无证驾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家人多次向向某主张权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但向某在支付了 5000 元医疗费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继续赔偿。王某家人多次索赔未果,双方引起纠纷。 2012 年 10月 26日,王某家人在万般无奈之下,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 将驾驶人向某、车主周先生、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三者共同赔偿损失 225591 元。石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后,车辆在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周先生,周先生将摩托车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公民上道路驾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在被告向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二、车损险中“按责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 2011 年7月6日,吴某为自己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 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2 年3 月5日,吴某驾驶保险车辆正常行驶时,被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吴某对该事故无责任。吴某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 万元,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吴某对该事故无责任,按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吴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关于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投保的目的看,投保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就是为了保证投保人发生机动车损失时,保险公司能够对投保车辆损失给予一定的救济,从而减轻自已的损失。就“按责赔付”条款本身来讲,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责任进行赔偿,必然出现驾驶人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这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二、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文来讲,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责的情形下,该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三、从法律原则方面讲,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所谓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 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投保人吴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万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无责免赔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先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