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两高”发布制售假烟犯罪司法解释来源: 金叶传播作者: 陈海宾据人民法院报消息, 3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 2010 年3月 26 日起施行。 2003 年 12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说,与《纪要》不同, 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涉烟非法经营罪, 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实施的,都适用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对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行为所适用的具体罪名;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犯罪金额的计算方法; 三是规定了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有关犯罪金额的计算方法; 四是完善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的共犯规定; 五规定了伪劣烟草专卖品的鉴定机构为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 六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 构成犯罪的, 分别以妨害公务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解释》对其中“烟草专卖品”“卷烟辅料”“烟草专用机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等有关专业术语也作了明确规定。本站将结合我省烟草专卖执法实际,作跟进宣传。相关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0 〕7号( 2009 年 12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1 次会议、 2010 年2月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29 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 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