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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诈骗罪中的欺骗 李宝罡〔1982-〕,男,XX市人,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刑事、民事审判实务。
摘要:诈骗罪是较为常见的一类犯罪,也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人民财产平安危害较大的一类犯罪。审判实践中诈骗罪也是经常对其罪与非罪发生争议的一类案件。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诈骗罪的论述也是汗牛充栋。由于诈骗罪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我们很有必要对诈骗罪的每一个犯罪构成进展深入的分析,尤其是其中较为重要和疑难的犯罪构成。诈骗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特点很多,但其中最为明显的一点就是其行为模式中的欺骗性。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的欺骗定义是很简单的,这就要求我们要对欺骗的定义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文就是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学术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希望能够对诈骗罪中的欺骗要件作出有意义的研究。
关键词:诈骗罪、犯罪构成、欺骗、行为模式
诈骗罪最明显的特点就是手段的欺骗性了。关于“欺骗〞的用语,我国近代刑法上使用过“诈术〞、“诈欺〞等用语。日本刑法那么使用“欺罔〞一词。而我国刑法第266条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这些字面上的不同,并不影响起实质意义的表达,为与诈骗罪罪名本身区别,笔者在下文中用语以较常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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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为主。作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到达诈骗罪的既遂,“欺骗〞一方面包括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另一方面还包括受骗人〔只要是欺骗行为的对方就可以称为受骗人,而不仅仅局限于被害人。关于这一点,笔者还将在下文进一步探讨〕的错误认识。这二者的结合才能构成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一、欺骗行为的概念
诈骗罪中的欺骗是指,行为人向受骗人表示虚假的事项,传递虚假信息的行为。参见X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2006年6月第1版,第58页
首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一定是向受骗人传递了虚假的信息,这里的虚假就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存在虚假信息,那么不能认为是欺骗。如行为人没有购置车票,乘检票员不备溜进列车的,即不属于欺骗行为。参见日本,大冢仁编?刑法?第13卷,2版,第30页,青林书院,2000
其次,欺骗行为与受骗人处分财产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受骗人识破了行为人的欺骗,但是基于同情、怜悯处分财产,那么属于诈骗未遂。关于这一点,其他学者的论述已很充分了。
二、欺骗的形式—作为的与不作为的
1、作为的欺骗行为。
作为的欺骗行为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的欺骗比拟容易认定。如冒充某公司经理与受骗人签订合同等。默示的欺骗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举动,向受骗人传递虚假信息,虽未明示,但是足以使受骗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如,在无支付意愿的情况下,到高档餐厅坐下点菜。行为人虽未告知效劳员自己有支付的能力和意愿,但其点菜行为本身即默示对方,如果默示的容与事实相反即构成默示的欺骗。默示的欺骗与不作为的欺骗容易混淆,但二者之间还是有明显的差异的:一、默示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传递虚假信息,但是行为人有主动的其他作为行为,这些作为行为加在一起就足以传递虚假信息了。不作为的欺骗那么根本没有这些行为。二、默示欺骗的行为人不要求对受骗人有告知义务,但是不作为欺骗的行为人往往有这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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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作为的欺骗
不作为能否成立欺骗?也就是说诈骗罪是否可以成立不真正的不作为犯?这一点无论在实务上还是在理论上都是值得探讨的。国外刑法对此有不同的学说。
第一种观点,“全面否认说〞:完全否认欺骗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但是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理由。如德国的Hellmuth Mayer认为有些犯罪是不存在不真正不作为犯存在的可能性的,其客观原因决定了只能有作为的形式存在。如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