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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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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68 2016/7/2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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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 年 12月1 日起实施) ( 2004 年6月 30 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 年10月 19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第三条市、县(区) 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制定规划, 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经贸、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筑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九条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限期治理, 并在限期内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其中,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 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拒报。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大气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并应当在 7 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在此期间,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