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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燃气管理系统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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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燃气管理系统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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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11-30
  【生效日期】200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日报
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如此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与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给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与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开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给、有序竞争、规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如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与燃气使用,推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视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视、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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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与技术规。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燃气事业开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
  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履约能力与责任承当能力;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承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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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