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知识财产权解析论文, 综合论文论文, 论文知识财产权解析内容摘要: 本文分析了作为权利对象的知识, 以及与知识相关的构思与表现、知识与载体、信息与知识等概念,提出知识是“人类对认识的描述”, 是人造的形式, 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认为知识产权不是无形财产权, 知识产权是基于特定的知识而产生的权利。最后,简要分析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及其特点。关键词:知识、形式、无形、无体、信息、知识产权笔者 1996 年在《知识产权研究》上发表的《简论知识产权》一文,对中国长期流行的知识产权概念提出了不同见解,并指出中国研究者对有关知识产权概念等最简单、最初始、最基本的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和探索兴趣(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6 年。) 。文章发表后,引起了学界的关注。人们发现,现有知识产权理论的基础是脆弱的,远非颠扑不破,大有商榷余地。它虽不时髦,但作为本学科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显示了诱人的哲学意蕴。知识产权理论的任何研究都要从此出发,都受到它的制约和观照。这触发了人们对它的长期思考,并有成果相继问世。有代表性的见解可归纳为三种:1. 流传百年的无形财产权说;2 无体财产权( 或称非物质财产权)说;3. 形式( 知识) 财产权说。其中, 一些坚持传统见解的研究者,也有了新的视角,新的认识。它再次提醒我们,没有什么理论是不可以质疑的。科学的内在动力是对理论的改造。而“理论之构建、批评及防卫乃是法学的主要工作”。( K. Laren Z: 《法学方法论》,陈爱蛾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2 年, 第 367 页。)否定之否定, 是任何事物发展进步的基本规律, 它为修正和改造知识产权的概念提供了条件。基于此, 本文作为 1996 年文章的发展,比较近年未出现的几种观点,对与知识产权概念相关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的论述。一、知识产权的称谓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从西方传入的。对该领域有关术语的汉语翻译一向有争议。比如,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是称作者权、作品权、著作权还是版权,就有不同的看法。虽然中国立法选择“著作权”称谓己近一个世纪,但是仍然有不少专家坚持要求改称为“版权”。关于汉语。“知识产权”一语的用法同样如此。有专家提出。“知识产权“一语产生于 18 世纪的法国(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第3页。)。另有专家经过考证提出了不同的见解,认为“历史上第一次提出知识产权的, 是瑞士人杜尔奈森( Johann Rudolf Thumeisen )。他在 1738 年巴塞尔城提出的一篇博士学位论文中就探讨了知识产权, 称之为“智力创造的财产”。对于将英文的“ intellectual property ”译成知识产权, 不少认真的中国专家认为这种译法并不确切。认为” intellectual ”是”智慧”或“智力”之意,“ knowledge ”才是知识。因此主张译成“智慧财产”更为贴切(郭寿康主编: 《知识产权法》,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2002 年,第2—3页。)。仅就英文术语的翻译而言, 这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汉语“智慧财产”的含义和“ intellectual property ”所实际概括的内涵和外延却有重要的区别。汉语的智慧和智力乃同义语,是指“对事物能认识、辨析、判断处理和发明创造的能妒(《辞海》, 上海辞书出版社, 1979 年, 第 3209 页。) 。联系各国内国法的规定和国际间诸如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规约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的规定, 无论是文学艺术作品, 还是技术发明,或者是工商业标记,都不是“ intellectual ”, 即前面所说的“……能力”,而是指各种“知评”。事实上,该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所涉及的对象也并非智慧、智力、才智或是理智, 恰恰是与汉语“知识”一词相对应的“ knowledge ”。依“……能力”不能产生这里的权利。反观汉语“知识”一词, 是指“人们在社会实践中积累起未的经验。从本质上说,知识属于认识的范畴”(《辞海》,第 1733 页。) 。所以,用“知识”一词概括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一种更为恰当的选择。由此,我们是否应当提出一个疑问, 英文当初选择用语时使用“ intellectual ”本就不恰当,不如用“ knowledge ”合适。比如罗素的名著《人类的知识》, 用的就是“ knowledge ”, 该书所研究的内容也是指人类的知识,而不是指人类的智慧。二、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的本体和现实形态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指那些导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因素。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对象的自然属性的差别决定了各自发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权之所以区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正是由于它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