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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 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方法的原那么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方案、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补偿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下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 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方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立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播送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撤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撤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撤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