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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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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7/3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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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90524( 颁布时间) 19990701( 实施时间)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 第5号( 文号) 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 38 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的规定,本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二、第八条修改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 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 ,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在 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 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三、第十一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 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化学物质或者使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八)项。七、第二十五条第(九)项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八)项,并修改为: “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 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以及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责令停止销售, 追回已经销售的产品, 对违法销售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经 1999 年5月 10 日省政府第 20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保证农药质量, 保护农业和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 维护人畜安全,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 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 、经营活动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农药监督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尚未登记的农药, 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登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初审, 经初审合格的, 报请证。第五条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临时登记阶段的农药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经正式登记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方可生产、销售。第六条生产他人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 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本办法以及手续。第七条从事农药分装的, 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农药登记证后,方可分装农药产品。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