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40620( 颁布时间) 19940620( 实施时间) 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 1994 年4月9 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 4年6月11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 年6月 20 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三章优生与节育第四章组织与管理第五章流动人口生育管理第六章优待与奖励第七章限制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相协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 含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港澳台商投资和私营、个体企业,下同)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均须执行本条例。第三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五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办理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第九条一对夫妻已生(养) 育一个孩子, 孩子年满三周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一)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三)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四) 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 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第十条夫妻双方为农民,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三) 夫妻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 丧失劳动能力, 只有一个女孩的。(四) 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市、区) 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第十一条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经批准, 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二)一方丧偶有二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经批准, 可生育一个孩子。第十三条要求生育第一胎的, 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 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 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报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要求生育第二胎的, 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 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 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职工和因第一个孩子是病残儿要求生育第二胎的,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审批时限: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 对申请第一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十五天, 对申请第二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四十五天(确需调查核实情况的不得超过九十天)。第十四条农民夫妻已按规定办理《二胎生育证》后, 其中一方由农村户口变为城镇户口的,其《二胎生育证》作废(已怀孕的除外)。第十五条经批准再生育的, 怀孕后自行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 生育证作废, 并不予再办理生育证。第十六条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夫妻, 均应缴纳照顾二胎生育费(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 项规定的除外。其标准是: 夫妻双方为农民的征收 300 元,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 500 元,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 700 元。第十七条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优生与节育第十八条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医学鉴定, 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第十九条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 应开展优生咨询和节育技术服务,宣传普及优生知识和节育常识。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