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 2002 〕 394 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 高检院, 各人民团体, 中央管理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需要, 有利于各部门、各地区及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有效节约建设资金, 控制建设成本, 提高投资效益, 针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反映出的问题, 我部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财基字〔 1998 〕4号) 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的实际情况, 及时贯彻落实到建设单位。附件: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二 00 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附件: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 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 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 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和《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 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单位可参照执行。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 不执行本规定。第三条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 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 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 严格控制建设成本, 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 提高投资效益。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 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第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 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 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 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 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待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 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 30 日内, 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制件。第六条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 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 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 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对基本建设活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 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第七条经营性项目, 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在项目总投资( 以经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 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本规定中有关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划分, 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第八条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 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投入项目的资本金, 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评估作价。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 在项目建设期间和生产经营期间, 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 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第九条经营性项目收到投资者投入项目的资本金, 要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 分别以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单独反映。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 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第十条凡使用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的程序, 财政资金按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到位。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 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第十一条经营性项目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 在项目建设期间, 作为资本公积金, 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 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 冲减工程成本。第十三条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 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 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 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 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 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