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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doc

上传人:2786321826 2021/12/25 文件大小:15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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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XX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XX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业经2007年1月5日XX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X文岳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XX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XX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XX国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就确定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确定其他有关劳动关系的事项,必须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六条实施集体协商,必须遵循合法、平等、诚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行为进行监督,并会同总工会等共同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问题。
第八条工会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各级总工会对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已经建立工会的,职工通过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提出。一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后,对方应当在20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就集体协商意向达成一致的,应当在15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确定各自的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职工XX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由职工XX推选,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因故空缺时,应当自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确定新的协商代表。
上级工会根据职工的要求,可以选派工作人员作为职工方协商代表或者顾问参与集体协商,帮助职工方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确定后,双方首席代表应当约定召开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并各自拟定协商议题,在集体协商会议召开前15日交付对方;也可以由双方指派协商代表,共同拟定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协商议题。
第十五条召开集体协商会议时,双方协商代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集体协商原则对协商内容进行充分商讨,并有权提出本方的意见。
集体协商会议的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经双方首席代表审定签字,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其他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中止期限和再次协商的时间、内容等由双方商定,但中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七条在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歧视性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二)双方互相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XX或者属于商业秘密,不得泄露;
(四)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外传。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做损害协商代表权益的工作岗位调整;确需调整工作岗位并且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征得本人和用人单位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集体协商争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对方拒不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集体协商的程序安排未能达成一致的;
(三)对集体合同内容等劳动关系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
(四)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二十条发生集体协商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会同同级总工会依法调解处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集体合同应当经全体职工或者工会会员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自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合同上签字之日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