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我国普通教师地位的研究
摘要:
教育是一种培养人如何去生活与生存、如何去求知与探知的社会活动,它极大地影响着人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教师是教育活动的主要实施者,教师的社会地位如何,可以反映出一个社会对于教育的重视程度。因此,研究中小学教师社会地位的发展变化,对于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加快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实施“科教兴国”伟大的战略,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我国教师地位标准的国家规定
我国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签定的聘用合同从法理上纳入到公法框架之内,中小学教师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系列,而非许多人所理解的劳动合同用工。聘任合同是教师与聘任主体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在这里主要从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两方面分析聘任合同的性质。
(一)我国教师地位的实质标准
实质标准,也就是从合同的基础事实内容和合同所追求的目的来看,教师聘用合同与国家的教育公务有关,虽然包含实现教师个人的财产利益,但主要目的是为了完成教育教学工作,是以教育行政机关与教师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为内容达成合意的。教师是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并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国家公职人员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国家公务而不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国家职权不能作为合同的对象。就我国教师聘任合同的内容而言,除了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外,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职称聘定等也不属于合同约定而由国家法律规定,这就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
(二)我国教师地位的形式标准
形式标准:也就是从签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看。聘任主体不仅反映了教师管理权限和责任在中央和地方、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之间的划分,而且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如果由教育行政机关来聘任教师,教师就是作为政府雇员从事教育公务活动,教师在教育性活动中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结成公法关系,教师处于公法地位。如果由学校来聘任教师,由于学校不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而是一个独立的社会组织,那么学校作为雇主就与教师结成私法雇佣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在我国,从1993年的《教师法》、1999年的《教育法》到2001年《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都多次明确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从法理上看,教育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聘任教师,这说明教师是受政府雇佣从事教育活动而非劳动合同用工,国家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只是和以往相比,国家在管理教师的方式上弱化了行政命令色彩,增加了合同固有的合意成分。
通过对教师聘任制进行法理分析,我们明确了教师虽然不再享有“国家干部”身份,但仍然是国家公职人员,而不应该被视为《劳动法》调整下的劳动合同用工。
社会地位的研究
(一)教师社会地位的公众评价
,综合起来看可以分列于四个层级中:第一层级为党政机关领导与法官和检察官,属于高权威型职业,第二层级是大学教师、专业科研人员、律师及医生属于高知识型职业;第三层级为工程师、军人、企业负责人、记者、警察和中小学教师,属于中等权威和中等知识型职业;第四层级为歌舞演员、普通机关干部、个体业主、在校学生、工厂职工和办公室职员,这些职业或是知识水平不太高,属于操作型职业,或是不确定型职业。可以看出,中小学教师属于第三层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