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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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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8/3 文件大小:2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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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法规名称】警械使用条例【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2002-06-26 【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警械使用条例第1条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所用警械为棍、刀、枪及其他经核定之器械。警察人员依本条例使用警械时,须依规定穿着制服,或出示足资识别之警徽或身分证件。但情况急迫时,不在此限。第一项警械之种类及规格,由行政院定之。第2条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挥: 一指挥交通。二疏导群众。三戒备意外。第3条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协助侦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羁押及逮捕等须以强制力执行时。二依法令执行职务,遭受胁迫时。三发生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认为以使用警棍制止为适当时。第4条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枪械: 一为避免非常变故,维持社会治安时。二骚动行为足以扰乱社会治安时。三依法应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脱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脱逃时。四警察人员所防卫之土地、建筑物、工作物、车、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危害或胁迫时。五警察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强暴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时。六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员告诫抛弃,仍不听从时。七有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枪械不足以制止时。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得并使用其他经核定之器械。第5条警察人员依法令执行取缔、盘查等勤务时,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举动或高举双手,并检查是否持有凶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击之虞时,得依本条例规定使用警械。第6条警察人员应基于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枪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7条警察人员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灭者,应立即停止使用。第8条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应注意勿伤及其他之人。第9条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如非情况急迫,应注意勿伤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第10条警察人员使用警械后,应将经过情形,即时报告该管长官。但使用警棍指挥者,不在此限。第11条警察人员依本条例规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者,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