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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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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

上传人:2890135236 2014/9/1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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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4年2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自治州和居住在本自治州的一切公民,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自治州及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加强综合管理,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依靠科技进步,提供优质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等责任。
第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并保障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和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四)完成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统计工作;
(五)组建并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制定并落实服务措施;
(六)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晋升职务时,就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九)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三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农村居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自治州计划生育专家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确认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六条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双转制之日起三年内,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