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北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规范其履行职责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公安机关直接管理使用、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及相关工作提供辅助支持、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人员,包括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和勤务警务辅助人员。
治安联防队员、治安志愿者、护村队员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膳食、保洁等内部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下从事警务辅助工作,不得单独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其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对所需经费给予财政保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市、区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根据区域发展、人口规模、地域范围等情况,合理确定警务辅助人员规模,科学配置警务辅助人员力量。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由公安机关和机构编制等部门核定。
第六条 本市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遵循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市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完善有关制度,统一招聘的基本条件、程序和标准。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三)年满18周岁;
(四)具备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能力、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五)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及具体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受过行政拘留处罚或者因涉及赌博、毒品、卖淫、嫖娼等受过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下列人员:
(一)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军人;
(三)国家和本市评定、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
(四)具备特定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
(五)警察类、政法类院校或者其他院校有关专业毕业生;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优先聘用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聘用警务辅助人员应当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明确警务辅助人员的岗位职责、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对接受特定岗位专项技能培养的警务辅助人员,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