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现实境遇与对策
关键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完善制度建设
内容提要: 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体现了国家严惩贪污、打击腐败的决心,客观上也对贪污腐败犯罪起到了一定的遏制和预防作用,但由于其存在立法上的不足以及配套制度建设的滞后,影响了立法目的的实现。本文从该罪名的起源和发展历程,论述了设立该罪名的目的,从司法机关在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的境遇,分析了该罪在立法上需进一步完善,在配套制度上需加快建设步伐。只有从立法和制度建设两方面进行完善和加强,才能真正发挥该罪惩治贪污腐败的作用,从而树立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为我国社会经济健康全面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及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此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确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1997年10月1日,经过全面修订的新刑法,在这则补充规定的前提下,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了修改,并将其纳入新刑法的贪污贿赂罪一章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随着人们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了解,在越来越多的贪污受贿案中出现了这一项罪名,而不明来源财产的数额也越来越大。由最初确定罪名时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差额巨大”的标准确定为5万元。4年后,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正式写进刑法贪污受贿罪一章中后,立案标准提高到10万元。在1999年又将立案标准由10万元提高到30万元。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今年2月,在第11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上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中,将该罪的最高刑由原来的5年提高到10年。
为了进一步加大世界各国联合反腐败工作力度,我国于2003年12月10日,在墨西哥国际反腐会议上签字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第20条规定:“……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做出合理解释的行为。”资产非法增加犯罪行为与我国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近似。它是指公职人员故意实施的,促使其资产非法显著地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的行为。我国积极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充分表明我国作为世界上一个大国在打击腐败问题上的决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社会危害性在于破坏国家工作人员应有的廉洁性,说到底是人民政权的廉洁性,是对社会平等竞争机制的破坏,是对社会公共财富的非法攫取,是对民主政治的破坏。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国家对公务员制度正常的社会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首先,行为人拥有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而且差额巨大。这里所说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实际拥有的财产,包括住房、交通工具、存款等。这里的支出是指行为人已经对外支付的款物,包括赠与他人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按法律规定,属于行为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继承的遗产、接受馈赠、捐助得来的财物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量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其次,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拥有的财产或支出与合法收入之间巨大差额的来源及其合法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括行为人虽然“说明了”,但司法机关查证不能证明其说明的合法来源的情况。还包括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的来源的情况。差额部分的财产被推定为“非法所得”。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即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其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境遇
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确立,到写进《刑法》,进而在修正时将最高刑期进行了调整,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加入,在实施的过程中,像陈克杰、胡长清等一批高官的受审,应当说该罪名的设立为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为惩治那些以权谋私、贪污腐败、大肆侵吞国家和集体财产而“暴发”的经济犯罪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