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完善
[ 摘 要]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改革开放中一项重大的冲
破,一度使农人的踊跃性大大提高,适应了那时生产力的进展。但随
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切,市场经济的确立与慢慢成熟,这一制度已显
些许老态。昔时的制度优势不复存在,已呈现出诸如农村土地产权不
明晰、权利寻租、生产效益低劣等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在对这些大表
现象研究的基础上,从产权的角度分析了农村土地私有和集体所有的
不足,提出了农村土地国家所有权的假想。
[ 关键词 ]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产权,土地承包,国家所有
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由来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最大体的资源,人类将长期继续在土地上生
存和进展。 英国古典经济学家威廉。 配第曾经说过: 劳动是财富之父,
土地是财富之母。土地有保障功能、进展功能,尤其关于我国广大的
农人来讲,土地是他们的命根子。
新中国成立后,农村土地经历了四次大的变革:
一是土地改革,把封建土地所有制改成农人土地所有制。农人既
取得了土地所有权,也取得了土地的利用权、经营权,这次改革大大
解放了生产力,增进了农业生产的进展,可是改革是以国家行政手腕
而非市场手腕推行的, 造成了贫富差距拉大, 不符合我国那时的国情。
二是 1955 年的土地集体化,变土地的农人个人私有为集体所有,
实行统一经营, 按劳分派, 取消土地报酬。 农人既失去了土地所有权,
也失去了经营权。这种所有制的经营方式,使农人的生产踊跃性受到
挫伤,生产力也受到破坏。
三是 1958 年至 1960 年的“大跃进”和“人民公社”运动,将土
地的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变更为人民公社所有制,并由 1962
年 9月 27 日党的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
案》将这种土地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确信下来。农人完全丧失了土地的
所有权、利用权和经营权。在实行这种土地制度期间,土地所有权和
利用权高度集中,土地不能出租、生意,无益于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
和优化配置。
四那么是在 20世纪 70年代末 80年代初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
制。 其显著特点是 “集体所有、 分户经营” , 讲土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
分离开来。为保障农人的土地经营权, 1982 年 12 月 4 日,第五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规定: “农
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集体
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 1986 年 6 月通
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 ,使这一制度加倍明确,它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
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 治理。 已经属于乡 (镇)
农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能够属于乡 (镇) 农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村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别离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所有的, 能够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人集体所有。 ” 这种土地
制度并无从全然上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的性质, 只是将土地的所有权、
经营权分开了。但在那时,对调动农人的踊跃性、解决农人的温饱问
题来讲,的确取得了专门大的成绩。
二。现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度的缺点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展,土地利用权的流转,现行的土地家庭承包
制度的边际效用急剧递减,已呈现出许多问题:
农村土地产权不明晰。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制结构是在 1962
年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上确信的。 “三级”即“组,
村,乡” 。从法律上看界限十分清楚,但具体到实践中,却无法操作。
第一,乡农人集体经济组织事实上不存在。政社合一的体制废除后,
不管是在法律规定中仍是事实上都不存在所谓的乡农人合作社。因此
也就找不到一个代表乡农人集体的组织或机构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
代表。如此,法律规定的乡农人集体所有,事实上是无人所有。乡政
府作为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上不可能成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
但由于存在着上述无人所有的缺点,使乡政府对土地的治理职能与所
有权合二为一, 集体土地事实上成了国有土地。 [1] 第二, 村民委员会
也不能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 依照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试行) 》
第 2 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治理,自我教育,自我效劳的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农村群
众性自治组织,因此,它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最后,村
民小组也不能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 因为在家庭承包责任制后,
村小组的组织大体上解除,通常只有一个村民小组长充当类似行政村
联络员的工作,何况村民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