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 201 4年10月24 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 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排水管理, 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 改善城乡水环境, 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 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 包括管道、窨井、沟(河)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等。第四条排水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城乡、科学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 并将排水工作纳入城乡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多种形式, 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排水的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 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县级市(区)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市容市政(城管)、交通运输、农业、环保、卫生、气象、工商、质监、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城乡排水规划应当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排水规划。第九条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排水设计规范等要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改造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上限。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 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到达的区域, 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新建、改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 设置污水管道。已建排水设施未达到国家、地方规定要求的, 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第十条县级市(区) 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庄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毗邻城镇、靠近城镇污水管道的村庄, 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污水管道; 其他村庄应当建设相对集中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县级市(区)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艺选择予以指导。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