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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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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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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 年修正本)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2004 年修正本) ( 199 7年7月30 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 年 12月 21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 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第四条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统计工作。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区、县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 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 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 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 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 不得打击报复。第七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 保守国家秘密, 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揭发、检举; 对揭发、检举人不得打击报复。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九条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 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 实行统计监督, 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统计人员, 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乡、镇和街道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兼管统计工作, 统计业务受乡、镇或者街道专职统计人员领导。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 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第十一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 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统计工作。第十二条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