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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2024678321 2016/8/9 文件大小:87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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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知其不可为而为之”不应斥之为孤高;既然找到了终极关怀,自然可以安身立命,择善固执。何况民主与法治的实现,实质地说,是一程度问题。只要真心觉得他们应该是我们奋斗的目标,我们就应继续不断地朝者这个方向努力;能做多少,是多少。它不仅是为了保持自己思想的完整性,从实效的观点来看,只有执着自己的理想,才有希望切实找到它的某种程度之实现的方法与步骤。”——林毓生 1 内容摘要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虽经改革,但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现状,都仍难以令人满意。针对这一情况,笔者认为,若简单的主张废除不仅不合时宜, 还有思考问题简单、片面化之嫌疑。因此,我们应该做的,还是针对现状, 分析问题产生原因,以求解决之道。笔者认为,从陪审制虽历经风雨但依然存在的事实,以及将长期存续的趋势,我们可以得出,“司法民主是司法改革的趋势”。作为司法民主之象征的陪审制就有研究的必要。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正当程序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恢复法的和平性,实现司法和谐,这有利于和谐社会之构建。不可否认,裁判首先应该做到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日本著名刑事诉讼法学者小野一郎博士说“关于刑事诉讼,实际上的中心问题,仍在于事实认定,倘若此种认定流于肆意,则刑事审判的正义从根底崩溃。”案件事实需依赖证据证明才能认定清楚,而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却有赖于人的主观判断,即使初民社会的神明裁判也是如此。自从人类依靠人的理性和智慧从事审判以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体就包括两种人,一是专业法官,二是作为外行的普通平民。平民参与司法的类型可分三种:平民法官、陪审团和混合审判。事实是,他们都有各自的优缺点。那么,结合我国的国情,就平民参与司法的类型中,哪种法庭结构更有利于提高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以及更能让公众接受判决,这是笔者研究陪审制的目的所在。各国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或多或少都会面临相同或类似的理论或实践问题,那么,我们在改革中吸取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就显得尤为重要。本论文主要采取历史分析、因果分析、跨学科研究、实证分析以及比较的方法。文章共分四个部分: 在第一部分,笔者分为两个方面对陪审制进行概述。一方面,先介绍国外学者关于陪审制起源的争论及国内学者对陪审制起源学说的不同引用。其目的不在于寻根究底,非要对该问题提出更新的见解,而是为了总结出陪审制的特点,即普通民众集体合议且具有实质裁判权,体现的是直接式司法民主。紧接着,笔者对陪审制在英国确立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分 2 别是1、人类理性因素之神明裁判和立誓免罪遭到否定;2、政治因素之英国中央和地方权力斗争,即要求加强中央集权的中央与要求扩大自治、加强民主的地方之间进行政治斗争之需要;3、法官数量不足之实际需要, 因为皇家救济措施导致了大量的司法任务,而陪审制节省了专业法官的时间,使其可以应对如此繁重之司法任务;4、经济因素之陪审制为王权对司法的渗入提供便利,从而为英国王室带来丰厚的经济收入;5,历史传统之英国长期地方割据及作为被征服者对作为异族的国家官员包括法官的戒备心理。原因归纳是为了更好研究陪审制适用所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为是否可以进行移植提供参考。另一方面,通过对陪审制发展历程的考察,笔者认为,虽然陪审制的适用范围缩小,但它将长期存续。在第二部分,笔者就陪审制的功能进行了总结。从政治和司法的角度分述为民主功能和延伸功能。从政治角度而言,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本质上是公民直接参与行使国家管理权,是一种直接式民主。司法角度阐述的延伸功能,则根据刑事诉讼的目的归结为实体真实之发现、程序公正之实现、法和平性之恢复。这些内容是为第四部分引进陪审制做铺垫。在第三部分,笔者首先从改革的背景(改革前人民陪审员制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的不足)着手,引出学界和司法界就人民陪审员制存废展开争论所形成的三种观点,即“废除论”、“完善论”和“陪审团论”,并对上述观点所持理由进行了分析。然后,笔者以人民陪审员制的改革为契机, 就改革后人民陪审员制的进步性和局限性进行分析,进步性表现在:1、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2、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3、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4、规范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具体案件的确定形式;5、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问题做出了规定;6、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经费补助问题。局限性表现在1、《决定》使陪审员脱离平民化; 2、人民陪审员制运作的行政化;3、人民陪审员无实质裁判权。最后,笔者认为,针对不同案件,我们应该采“完善论”和“陪审团论”。即以司法民主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提出人民陪审制的出路之模式选择,1、扩大规模之人民陪审员制可以适用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普通刑事案件;2、专家型参审制可以适用于针对专业性极强且非死刑案件;3、陪审团制适用于死刑和职务犯罪案件,且排除专家陪审团的适用。其中, 陪审团制是本文论述的重点,也是第四部分建构的对象。这部分内容是论文的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