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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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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
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财政部令第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除
外,下同),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
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
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
会计业务。
第三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
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
业务。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 : .
部门)为我市代理记账管理部门。
市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代理记账工作,区、
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理记账审批和监督检查
工作。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
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代理记账机构,监督代理记账机构的业务
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机构所在地的
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代
理记账许可证书。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得从事代理记
账业务。
第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
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