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新旧彩色对比
PS:红字部分为此次的修改内容;蓝字一般为与原条文对比,或者笔者简要批注,由于为个人意见,仅供参考。如转载,请注明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条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
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请注意细节的变化。实际上归责原则有了转变,确立多元归责原则,由单一违法归责转变为违法和结果并行的多元归责原则。)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原条文: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原条文: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原条文: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只
是表达调整,没有实质变化。)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