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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计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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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计量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79 号
〔 2001 年 5 月 22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35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0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与计量有关的全部过程和结果。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市的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和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计量器具实施重点管理。
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计量器具安装、改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并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以下计量器具禁止销售: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七条用于计量检定的计量标准必须经考核合格。
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计量检定。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测试机构和计量公正效劳机构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新增检验、测试、计量公正效劳工程,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那么?执行。第九条 大宗物料交易的结算数据交易双方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无约定的,以计量公正效劳机构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为准。
第十条 在贸易结算、平安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检查等领域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保证量值准确可靠的必备条件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在商贸计量活动中,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
商品交易场所的举办者应当要求经营者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并在商品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计量性能准确可靠的供消费者复核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以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商品、效劳交易的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相符,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不得以掺杂异物等方法改变商品量值。
第十三条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定量包装商品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
不得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