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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汽车报废标准》
《汽车报废标准》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
里,特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样原因造成车辆严重破坏或技术状况劣质,无法修复
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根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
15%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相关规定严格查验,性能切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特意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查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查验次数,不切合国家相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之内报废。本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公安部对于实施 <汽车报废标准>相关事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六部委、局于1997年7月15日结合发布的《对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利用各样形式宣传新的汽车报废标准,并结合机动车定期查验,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汽车使用年限从“初次登记日”起计算),通知车主限期办理报废、注销登记。收回汽车号牌和行驶证,开具《汽车报废通知书》,报废汽车的档案保存2年,在计算机机动车档案管理系统中成立《报废汽车档案信息库》,保存5年。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如期将已报废汽车的车主、车型等信息通告给当地报废汽车回收的主管部门。
二、对使用年限达到《汽车报废标准》第二条规定的汽车(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除外),车主要求持续使用的,要从严掌握。对车况优秀,经查验切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各项规定的,市(地)公安交管部门可准予延缓报废。
准予延缓报废的期限一般为两年,到期后应即报废;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延缓报废期的,可按前款规定批准再延长报废期一至两年。
三、延缓报废汽车的查验次数规定如下: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各样客车每年查验4次;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特意作业的车辆每年查验1次;其他车辆每年查验2次。
四、对查验合格的延缓报废汽车,核发全国统一的“延缓报废汽车定期查验合格证”,并在机动车行驶证副证上加盖“延缓报废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