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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犯罪刑法构成
近年来,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和德国、日本成为探讨的热点,如德国的希尔斯、威尔兹等的目的行为论、主观犯罪要件与总体犯罪要件等方面的探讨,日本井田良、振津隆行、山中敬一、竹田平直山口厚等的主观违法要素现在与目的行为论等方面的探讨,还有韩国的金日秀、裴锺大等的体系性犯罪论等方面的探讨。这些探讨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犯罪构成理论,从贝林提出的客观的、中立的犯罪构成理论发展到洛克辛的包含全部不法要素的总体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郑军男、陈兴良等的犯罪论理论的系统整合与犯罪构成位阶性探讨,使得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立体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平面更加明晰,进而形成两个旗帜显明的探讨流派。
始终以来,我国刑法采纳的是缘于前苏联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近些年来,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走向成为理论界论争的热点,存在着坚持、完善、干脆引进和创新模式等几种主要观点,前两种观点归为改良论,后两种观点归为重构论。改良论的立场在于坚持四要件构成理论框架,重构论的立场在于采纳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目前,实务界仍旧采纳四要件构成理论。司法考试好像也受到过理论界论争的影响,2009年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采纳了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现在仍旧采纳四要件构成理论。
一、两种理论下的犯罪构成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认定犯罪的规格和模型,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下,对于犯罪构成有不同的界定。四要件构成理论下,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确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三阶层构成理论下,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和应当担当责任性(有责性)的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
两种构成理论的共性表现在:都强调犯罪构成的法定性;都认为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整体,这主要是由于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起源和历史相同。犯罪构成的概念源于16世纪的意大利刑法学者法利丘,后来,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将其译成犯罪构成,不过,此时的犯罪构成仍属于诉讼法上的概念。直到费尔巴哈从罪刑法定原则动身,把刑法分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才给予其实体法的意义。在德国刑法理论的影响下,前苏联于19世纪下半叶起先进行犯罪构成的探讨,形成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并且于20世纪50年头被我国刑法学界所接受。
二、两种理论下的犯罪构成结构
一般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的逻辑结构具有平面的耦合性特点,由四个相互并列的要件组成,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是指刑法爱护的而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关于犯罪客体能否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也是刑法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犯罪客观方面,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通常由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构成;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担当刑事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犯罪主体必需具有刑事责任实力;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所持的心理看法。这四要件彼此之间没有前后的逻辑关系,只要同时具备即构成犯罪,成为犯罪构成的主动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