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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政府令〔 2006〕 123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 6 月 5 日市人民政府第 7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改善环境,减少污染,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生产企业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和组织协调工作。环保、公安、市容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及位置应当与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
第六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申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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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理网络、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按照规定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向用户供应每批预拌混凝土时,应当提供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第十条 混凝土一次性浇注量在 30 立方米以上(含 30 立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
第十一条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是应当在施工前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
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验收,预拌混凝土强度的确定应当以取样送检的试块作为依据。试块制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结算价格,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