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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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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doc

上传人:xgs758698 2016/8/14 文件大小:6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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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1 3年 9月 13 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0 次会议通过, 2013 年 11月 29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5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 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和县(市) 、长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按照核定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保养场、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设施等。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和服务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节能环保、服务群众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县(市) 、长清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 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财政补贴方面优先给予保障。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工作。第七条市和县(市) 、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城市公共交通建设资金占城市维护建设费、公用事业附加和城市建设配套费资金支出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第八条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 实现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运营的有序竞争。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市和县(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地块开发强度、人口指标、城市公共交通承载力以及各种交通方式有效衔接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布局和规模。第十一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 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和改造项目, 符合规划要求且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纳入土地招拍挂条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竣工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及时交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四条依法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道路除外) 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管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投资者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使用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