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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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包括获取手段、获取证据的主体、证据内容、证据形式违法或其他违反法律程序所获得的都是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对遏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着进步作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微弱优势正式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即“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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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树之果的例外
1、必然发现的例外
2、独立来源
3、污染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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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大陪审团审理
(2)善意的例外
(3)反驳证人(被告人)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私人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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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发展
美国建国后没有全国统一的警察组织,警察讯问嫌疑人方面缺乏规范,刑讯逼供泛滥。
普通法传统上不介意证据的来源,即证据的取得方式与可采性无关“哪怕是偷来的,都可采。”
美国到19世纪末情况发生变化,美国发生了第一起排除案例。1886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伊博得诉美国案,最高法院排除了被告人被强迫出示的用于对其定罪的文件,但此后又恢复到传统普通的做法,即在法庭上不审判证据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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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在价值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司法中的价值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宪法的补充意义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社会价值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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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非法证据规则的争论
1、批评规则的意见
2、赞同规则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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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一)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33条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上述证据而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对于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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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
1、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规定简单、缺乏操作性。
2、非法取证缺乏救济途径。
3、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缺失、监督效果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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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修改后刑诉法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的突破
刑诉法第54条
(一)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二)有关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三)公安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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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
根据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即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其中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实物证据的排除范围为物证、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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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方式
(一)依职权启动
(二)依申请启动
1、辩护人主动申请审判机关排除相关非法证据。
2、辩护人人必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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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时间
对于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地进行限制,但根据第一百八十二条“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当在正式庭审之前的庭前会议解决,则由此推理辩护人应当在庭前会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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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但举证责任倒置于公诉机关并非意味着辩护人无任何义务,辩护人仍然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证实有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