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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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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8/14 文件大小:5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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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2009 年5月 27 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四号) 《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09 年5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8月1 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5月 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危害, 加强植物保护工作, 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 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预防、控制,农业植物检疫,农药药械的推广、使用,农药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林业、园林植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植物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遵循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植物保护作为农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健全植物保护防灾减灾体系, 健全完善植物保护机制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设施;制定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突发事件及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重点支持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 鼓励、支持科研院所、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开展植物保护服务活动。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控工作, 明确植物保护服务机构和专职植保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种植区域的实际确定区域专职植保员。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控, 并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明确负责本村植物保护工作的植保信息员。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植物保护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有害生物和疫情以及假冒、伪劣农业植物保护产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治理方案的制订和防治技术的指导;(二) 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发布;(三) 农业植物检疫;(四) 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效果的评估、检查;(五)组织对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以及安全性、适用性的评价;(六) 农药及农药废弃物的监督管理;(七)植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和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植物保护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植物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科学技术、交通、环境保护、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 共同做好植物保护工作。第七条专职植保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一)宣传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植物保护知识;(二) 调查农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三) 传递监测和防治信息;(四) 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防治;(五)协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