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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8/15 文件大小:4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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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60123( 颁布时间) 20060320( 实施时间)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 169 号( 文号) 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经 200 6年1月23 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50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 2006 年1月 23日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酒类商品市场秩序,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酒类商品是指白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黄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酒精度( 乙醇含量) 大于 % (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品,医疗用酒除外。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酒类商品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商务部门) 负责全市的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酒类商品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市) 商务部门在市商务部门指导下, 负责本辖区内的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 做好酒类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的,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60日内到所在市、县(市)的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备案。从事批发的, 到市酒类商品管理机构领取批发备案证明; 从事零售的, 到所在市、县(市)酒类商品管理机构领取零售备案证明。第六条从事酒类商品经营的, 其经营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及经营方式等发生改变的,须 30 日内到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备案。第七条酒类商品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 应当从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厂家购进酒类商品, 并同时向厂家索取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及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有优质产品标志的,还应索取优质产品证明。酒类商品经销者采购和销售酒类商品时应持酒类商品备案证明。第八条酒类商品经营者( 供货方) 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按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 并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做到单随货走, 单货相符。第九条散装酒经营者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必须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 盛装容器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并标明酒的名称、酒精度、厂名、厂址、原料、执行标准、出厂日期等。第十条酒类商品经营者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凡具有产地合法手续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检验、刁难酒类商品经销商。第十一条酒类商品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识; (二) 伪造产地, 使用虚假的文字说明, 篡改生产日期, 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酒类商品; (三)销售含有非食用酒精原材料或添加剂配制的酒类商品; (四)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采用在瓶盖内设奖等不正当有奖销售酒类商品; (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以销售或者购买酒类商品; (七)伪造、串贴酒类商品标识; (八)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第十三条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 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