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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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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之合法性探析
(2017-04-20 17:16:29)
由部分合伙人全部承担(享受固定收益的合伙人不会承担任何亏损),这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也是相悖的,法院也可能会认定此等约定为无效条款。
2、其他部分合伙人保障特定合伙人的固定收益——不能简单认定为借贷关系或是简单认定为违反合伙企业法精神
“其他部分合伙人保障特定合伙人的固定收益”是指对于固定收益条款对应的特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盈利无法达到约定收益时,不是由其他的全部合伙人予以补足,,也可以在补充协议或其他单独协议中约定。但是,无论其约定形式、协议名称如何,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的,故享受固定收益的合伙人与其他部分合伙人单独约定的事项虽约定在合伙协议中,但并不影响享有固定收益的合伙人与其他未保证其收益补足的合伙人之间仍属于合法的合伙关系,不能简单认定在合伙企业层面上享有固定收益合伙人的投资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同时,在实际核算时,享有固定收益合伙人应分配利润还是会根据合伙协议和《合伙企业法》的约定进行核算(扣除成本计算总收益然后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得收益),只是在合伙企业亏损或收益未达到约定收益时,才由部分合伙人对享有固定收益的合伙人的收益提供补足义务,故合伙协议本身(即对全体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容)也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本模式实务案例评析:
济南中院:合伙协议约定固定收益,由其他合伙人中的部分合伙人承担差额补足,法院以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认定该条款无效。
在韩旭东与于传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注:该判决为一审判决,无法确定是否生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三者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邦盛公司,韩旭东为有限合伙人,每年取得投资额的25%的收益,每6个月支付一次,无法支付的由于传伟弥补。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本案中,济南中院未将由其他部分合伙人承担差额补足的《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而是肯定了享有固定收益的有限合伙人合法享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认定该财产份额转让合法有效,此种认定观点是正确的,但法院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
“固定收益"条款认定为“保底收益”有误。
与此同时,济南中院在肯定了《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却又认定其他合伙人自愿提供“固定收益"差额补足的条款无效,我们认为该观点有欠妥当:在合伙企业层面,享有固定收益的合伙人仍然是正常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结算,如果有亏损其还是要承担的,这并未违反合伙企业的“风险共担原则",只不过当固定收益合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