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隐性采访中的法律问题与我的认识一、隐性采访的概念及其起源(一)概念所谓隐性采访,是指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又未被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二)起源 1880 年,美国《纽约世界报》女记者勒丽·蓓蕾听说伯勒克威尔岛疯人院虐待精神病患者、侵犯人身权利,她便把自己乔装打扮成一名“疯子”,亲身体验、了解情况。我国著名报人邵飘萍也比较早地关注隐性采访问题。二、隐性采访的法律问题(一)隐性采访的运用范围隐性采访作为采访方式的一种,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完成显性采访不能完成的任务,但是, 隐性采访毕竟只是显性采访的一种辅助手段和工具。既然是辅助性的,那么就应该有一个“度”的问题。隐性采访一定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不能将其凌驾于法律之上。当前的媒介上,隐性采访似乎有过滥之嫌。有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无法或不能公开采访,或者在正常采访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特定情况下,才能不得已而为之。新闻工作者只有在用尽了一切合法的、毫无争议的手段之后,才可考虑是否用相对来说值得研究的手段来采访新闻。结合近些年来大量关于隐性采访的案例,其常涉及的法律问题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泄露国家机密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因为介入事件过深,往往会被事件牵着鼻子走,有时会忽略新闻中涉及的国家秘密,无意中在新闻写作中将国家秘密暴露于新闻稿件中,酿成大错。因为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泄露国家秘密都是触犯刑律的一种行为。(2)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3)侵犯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商誉权等。法人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商誉权。媒体在新闻报道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法人名称,或损害法人信誉,则构成了新闻侵权。(4)泄露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也是容易受到伤害的一种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 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5)侵犯未成年人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第五章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是予以特殊保护的,因此,隐性采访并不适合于未成年人。(二)隐性采访应注意的问题(1)记者用隐身的替代身份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记者用隐身的替代身份只能是一般公民依法可以充当的角色而不能是法律特别授权的,拥有某种特殊权利的特殊身份。对于记者来说,诸如人大代表、公务员、军人、警察等其他执法人员等,这类职务都是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专门授予的,其身份和职务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这些职务记者是不能假扮的,这就是替代身份的法律限制。在这类隐性采访中,记者应与公安、工商等相关执法部门配合。因此我认为,记者所扮演的社会角色不是随意的,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2 )记者使用隐性采访的场合必须是公众场合和真实的客观环境。记者可以在普通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公共场所,如公路、商场、车站、公园等,也可以假冒身份,秘密“进入”他认为需要进入的公众场所进行隐秘采访。但不能秘密设置一个引人入彀的“陷阱”欺骗被采访者进入后再采访,或者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和判断,主动假装去为其提供犯罪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