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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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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案情:
  2005 年,孙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用为100元、团体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案情:
  2005 年,孙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用为100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 11日24时止。2005年12月30日,孙某驾驶农用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1月5日死亡,事后孙某妻子去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6万元,保险公司则称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客户须知和投保规则确定,保险单中未尽事宜,以本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执行,同时,在保险单最后一页的理赔须知的重要告知栏第六条确定:每一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我公司按被保险人出险时所属职业类别(参照本公司职业分类表)对应下列比例承担责任,根据孙某的职业类别,保险公司不应全额赔付,只应按比例赔付保险金。双方发生争议,孙妻遂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投保人付出的是确定的保费,转移的是不确定的风险。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是由保险人一方事先确定,且不须征求相对方意见,可以用一种固定的合同内容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适用的合同。从射幸合同的特性看,保险合同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从格式合同的根本特性看,保险合同具有预先性与非协商性,这些特性都容易使保险合同产生不公平的条款。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的地位,在利益最大化本性的驱使下保险人往往利用保险合同的这些特性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投保人。因此,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特别是保险人的诚信要求很高,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不管是订立还是履行,都要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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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在设计条款上保险人始终居于优势地位。保险合同的术语专业化强,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因此,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在其订立之初,合同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更应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但是如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实践中这对投保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对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归之于保险公司。那么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