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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8/15 文件大小:8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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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81017( 颁布时间) 19990101( 实施时间)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8 年 10月 17 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燃气经营从业资格第四章燃气经营第五章燃气安全第六章燃气器具第七章新型燃料和压缩燃气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 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 促进燃气事业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条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计划、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 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第七条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燃气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八条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 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三章燃气经营从业资格第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 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 含20万户) 的燃气经营企业, 报国务院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 管道供气能力不足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储气规模在200吨(含200吨)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 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 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燃料经营企业, 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按照前款第(二) 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 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 按照前款第(三) 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进行年度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