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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黄前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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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黄前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8/15 文件大小:5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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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黄前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泰安市黄前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黄前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 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黄前水库及流域范围的水污染防治、水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及岱岳区政府应当将黄前水库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逐步加大投入,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发展和生态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防治水源污染,确保黄前水库水源水质。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市黄前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黄前水库水源保护的综合管理,组织、调度、协调、监督保护区水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工作。市黄前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由市水利、环保、公安、规划、国土、卫生、农业、林业、工商、岱岳区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并派驻工作人员到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工作。涉及泰山管委管理范围的,由泰山管委负责各项保护和管理措施的落实。第五条保护区内的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水源水质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乱开发、乱建设、乱倒垃圾、排放污水等破坏环境、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保护区划分第六条黄前水库流域内的大津口、黄前、下港等乡镇行政区域为水源保护区,按以下规定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黄前水库兴利水位线( 米) 以下以及枢纽工程管理范围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至向水坡范围以内的汇水范围。具体范围为: 自大坝起东经芦山、杨山、东野坡、北山、麦黄山、长城岭、馍馍顶、窝角山等山头连线以内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流域范围。第七条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等; (三)禁止在保护区内堆放、填埋危险废弃物,不得擅自设置工业废弃物、垃圾、粪便等堆放、处置场所; (四)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有磷洗涤剂; (五)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不得擅自进入保护区,确需进入和经过的,应事先征得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同意, 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采取防渗、防溢、防漏和应急措施; (六)小城镇、集中居住点、旅游项目和设施(包括景区景点、疗养、度假等项目,下同)应当建设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逐步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八条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二)新建、改建、扩建除水利、供水和保护水源以外的工程项目;(三)在水库水面游泳、洗澡,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设置规模化禽畜养殖场,进行网箱养鱼; (五)电鱼、毒鱼、炸鱼以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鱼、钓鱼; (六)直接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七)其他直接或间接污染水质的行为。第九条二级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并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评价要求: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应当限期拆除; (三)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加工堆放场所; (四)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等养殖场,已有的规模化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 (五)其他影响水源水质的行为。第十条三级保护区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的评价要求,禁止建设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项目,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得擅自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第十一条黄前水库水源水质评价,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规定进行,应当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第十二条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组织埋设保护区界碑,标注保护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界碑。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会同市环保等部门,根据保护区实际情况,制定计划,对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依法予以限期治理、关闭、拆除、搬迁等。第三章开发与建设第十三条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水利、农业、林业、泰山管委、岱岳区政府等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明确禁止、限制、鼓励发展的行业和项目,严格控制旅游业发展的方向和规模,限制房地产开发,相对集中规划建设农村居住点,加快推进小城镇建设。保护区总体规划、小城镇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参与涉及保护区各类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工作。岱岳区政府应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入, 促进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第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在办理保护区内的项目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征求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意见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