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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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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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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目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第三章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3号《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 2011 年 12月 13 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1月1 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编辑本段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 年 12月 13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0 次会议通过)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保障饮用水安全, 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第五条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编辑本段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