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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留置权的行使条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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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留置权的行使条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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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企业之间留置权的行使条件
案件要旨:企业之间留置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售合同》(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证据。上述的《锅炉销售合同》反映,广东光华化学厂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与被上诉人订立《锅炉销售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广东光华化学厂有限公司供应一台型号为WNS1O--Y(S)的锅炉,,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5天,交货地点为汕头市莲塘工业区广东光华化学厂有限公司内;如果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赔偿金赔偿给对方等。上述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反映,广东光华化学厂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供货义务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通知被上诉人应诉的事实。
  原审法院再查,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提出反诉,诉请被上诉人清偿在2008年8月18日至8月22日期间未付的运输费61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运输单、托运单、发货清单、《锅炉销售合同》(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反诉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9日将锅炉及配件交付给上诉人运至汕头市,故双方之间达成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后,以被上诉人欠运费为由予以留置的行为,因上诉人尚欠的运费并非其运输占有的货物所产生,故上诉人占有货物的行为与其债权的发生不具有牵连关系,因此,上诉人适用留置权不当,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退还被扣押货物的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未能交付货物予广东光华化学厂有限公司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尚在诉讼过程中,其由此所产生的损失还未明确,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因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交易****惯是分别对每笔运输业务的运费进行结算,故双方之间是基于各笔运输业务产生独立的运输合同关系,现上诉人提起反诉所涉的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本案调处所涉运输合同关系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调处,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市明通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广州锅炉有限公司型号为WNS1O--Y(S)的一台锅炉及配件(包括平台楼梯、给水三通直管、电控箱、阀门、仪表);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锅炉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93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的受理费为1793元。
  上诉人广州市明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长期以来钻法律空子,以一套人马几间公司的名义拖欠上诉人80多万元运输费至今未付,使上诉人损失巨大,无法正常运作。2008年8月18日至8月22日,被上诉人又拖欠上诉人运输费用61000元至今未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