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汇票的追索权汇票的追索权发布日期: 2010-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追索权的概念与特征我国票据法规定, 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发生其他法定事由的, 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经过提示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 或者因其他法定原因而无法行使票据兑付请求权时, 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一种票据上权利。按照追索权行使的时间条件, 可将其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两种。期前追索权是指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在付款人破产、死亡时, 持票人在付款到期日前即可依法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 到期追索权则是指当汇票到期而不获付款时, 持票人在付款到期日后方可依法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按照追索权行使主体的标准, 还可将追索权分为初次追索权和再追索权两种。初次追索权是指当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由持票人或收款人依法对其所有前手行使的追索权;而再追索权则是指当初次追索权人因行使追索权而获偿付之后, 由偿付该债务的当事人依法再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的请求权。上述不同追索权因行使基础不同,故其追索的金额与时效期间也不相同。追索权本质上是持票人依票据享有的第二请求权, 其法律特征在于: 1 .追索权是一票据上权利,是票据请求权之一种。追索权与票据出票人或背书人的担保兑付责任相对待, 票据权利人在其票据不获兑付的可依票据法向其前手追索, 且该追索权不受票据基础关系效力的影响, 它与基于票据基础关系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不同。追索权制度的作用在于增强票据的效力和信用力,以确保票据兑付请求权的实现。 2 .追索权是票据权利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请求权。这就是说, 追索权在客体上不同于第一请求权, 它不仅包括票据金额, 还包括因票据不获兑付而使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汇票利息以及取得拒绝证书和发出通知的费用。各国票据法对于追索权客体的这一规定, 意在全面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增强票据的信用力和社会接受程度。 3 .追索权是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期前不获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事由时, 方可依法定程序行使的票据上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61 条和第 62 条的规定, 汇票权利人只有在下述情况发生时, 方可依法行使追索权:( 1 )汇票在付款提示期间经合法提示被拒绝付款并取得拒绝证书的,权利人可行使追索权;( 2 )汇票在付款到期日前经合法提示被拒绝承兑并取得拒绝证书的,权利人可行使追索权; (3 )汇票在提示承兑或付款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权利人在取得了法院或主管部门出具的等同于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件后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4 .追索权在法律上具备可选择性和可代位性。根据我国和多数国家票据法的规定, 汇票权利人在其汇票不获兑付时, 可依法向其全部前手的担保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进行追索, 其中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 但在有保证人保证的条件下, 第二债务人的范围依法定规则), 该等第二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 而汇票权利人的追索权具有可选择性; 在被追索人向初次追索权人清偿了追索债务后, 依法将取得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 该代位权人有权向其前手请求偿还其已经偿付的全部金额, 也有权向其前手请求偿还其在获得再追索清偿前的利息损失和发出相关通知书的费用, 此为追索权的可代位性, 它将最终溯及至汇票出票人。二、汇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票据追索权制度实质上是票据上第二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票据兑付请求权的实现,增强票据的信用力。但是,根据各国的票据法制度,票据追索权的发生须具备特定的法定条件,票据追索权实际上须在完全具备了此类法定条件的基础上方可行使。这就是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我国票据法对于汇票追索权的行使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其中某些条件规则与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尽统一。简要地说, 我国法律中对于汇票追索权规定了以下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一)汇票在提示期间经合法提示根据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 持票人为保全其汇票追索权的效力, 必须在汇票的承兑提示期内和付款提示期内向付款人依法进行了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 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仅”.“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 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 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 仍可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应当说, 我国现行法对于汇票追索权规定的行使条件是十分严苛的,这与多数国家的票据法的规定并不相同。依上述规定,我国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如在提示期内未提示承兑的, 不仅将使其付款请求权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