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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gs758698 2016/8/16 文件大小:4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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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50418( 颁布时间) 20050601( 实施时间)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 48号( 文号)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 33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05 年6月1日起施行。二○○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 保护公民身体健康,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以及管理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盐产品, 是指以***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 专营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其他用盐( 包括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化学合成的以***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副产品盐, 下同)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第五条市、区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安、工商、卫生、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必须依法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 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第七条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 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第八条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 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第九条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 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第十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第十一条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 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用于海水动植物养殖的盐类混合制成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第十二条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副产品盐的价格, 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第十三条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准运证。运输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照规定实行直供的用盐, 应当持有购销合同、货物发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运输过程中, 不得擅自改变盐产品用途, 冲销食盐和其他用盐市场。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产品运输业务。第十四条其他用盐由盐业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 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业批发经营企业购进。第十五条市、区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政执法工作;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 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依法履行职责。盐政执法经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