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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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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xgs758698 2016/8/16 文件大小:3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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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满足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护公民身体健康,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运销、储存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用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用、渔业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为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以下简称工业盐)。第四条对食盐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专营。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全部加碘。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盐业行政管理与盐业经营分开、盐的批发经营与其他商品批发经营分开的原则,明确盐业主管机构和申报食盐专营单位。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盐政稽查机构具体履行盐政稽查职责。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商业、技术监督、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盐业管理工作。第七条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 并及时查处。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盐资源开发及盐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盐业主管机构对尚未确定权属的现有盐场核定范围,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权属证书。新办盐场,必须依法取得土地权属证书。第十条为保证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盐产品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区域为盐场保护区。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养殖池; (二)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擅自开采、挖取沙石、贝壳; (四)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第十二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划拨盐场保护区,必须从严控制, 并应当征求盐业主管机构的意见,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手续。第十三条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必须经国家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第十四条盐产品生产单位,必须保证食盐的指令性计划和在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任务的完成。第十五条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生产盐产品,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盐产品不在此限。第十六条盐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盐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准出厂。无检验能力的盐产品生产单位,不得生产食盐;生产工业盐, 必须委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十七条盐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食盐应当加注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及由国家统一规定的防伪标志。第十八条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