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100730( 颁布时间) 20100730( 实施时间)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1999 年3月 26 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 0年11月24 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6 年5月 19 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0 年7月 23 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盐矿开发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四章运销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 保障盐业健康、有序、持续、稳定发展,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矿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 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矿资源, 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和区县( 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鼓励和扶持盐业科学技术创新、先进技术推广和新产品开发。第四条本市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 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卫生、工商、价格、公安、交通、质监、矿产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盐矿开发第六条对盐矿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禁止对盐矿资源的乱开滥采,防止盐矿资源浪费。第七条开采盐矿资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第八条在勘查、开采其他矿种等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防止盐矿资源损失破坏, 并及时报告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盐矿资源开采企业, 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条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制盐企业需要扩大制盐能力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一条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第十二条食盐必须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第十三条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 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第十四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手段, 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订企业标准, 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固体盐产品,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