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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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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8/16 文件大小:8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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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保障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和人体使用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销售、储存、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部门负责研究拟定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引导产业布局, 促进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等行业管理工作。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经贸部门,执行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有关工作, 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参与药品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其采购、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第五条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的原则下,省人民政府建立医药储备制度, 保障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的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医药储备制度由省人民政府经贸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对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药品流通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 但是, 采购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销售药品。第八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 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 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供货单位药品销售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销售凭证和资料,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 1 年,但不得少于 3 年。第九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不得购进。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采购验收记录,采购验收记录应当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第十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第十一条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 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 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 1 年,但不得少于 3 年。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虫、防尘、防鼠等措施储存、运输药品,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备保障药品质量安全条件的企业储存、运输药品。第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 对过期、被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 应当登记造册, 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区域、分柜台储存、陈列,并设置明显标识。第十五条药品的说明书、标签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 不得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非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及其宣传资料, 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第十六条医疗机构设置的药库、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等条件, 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制定并予以公布。第十七条药品使用单位向患者提供药品应当凭医师的处方,不得以开放式柜台自选、试用、义诊、义卖、咨询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第三章医疗器械流通第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