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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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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docx

上传人:书生教育 2022/1/21 文件大小:1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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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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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卫 生 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21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特制定《医疗
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现予公布,自2004
年6月1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
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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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
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
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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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
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
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
部门的检查、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
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
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
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