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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定.docx

上传人:大笑大甜 2022/1/21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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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维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议。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配制制剂使用的原料在使用前按批次进行全检。
部分项目检验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单位检验 ; 医疗机构间签订统一采购协议的,可以共同委托药品检验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单位检验。委托检验应当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书面告知企业所在地县 ( 市)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有真实完整的制剂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购进、检验和验收记录,制剂批配制记录、批包装记录和清洁消毒等原始记录,所配制制剂成品的检验和使用记录,以及必要的中间产品检验记录。
前款规定的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产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八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生产所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者依法审定后的企业标准。
第十九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注册申报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 ; 未经检验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不得任意更改产品的生产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法则 ; 因生产需要确需更改的,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修订、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次产品应当有能反映生产全过程的批生产记录,物料出入库应有相应的台帐、领用单,并保存有关记录至产品售出后一年。
第二十二条承担药品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药品检验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标准进行检验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
品标准以外的添加物的检验,可以依据政府批准的其他专项检验标准。
承担药品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负责,药品检验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如实反映药品的质量情况,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承担药品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实行药品检验岗位责任制,并按照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建立检验工作管理规范和药品检验操作规程,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
承担药品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有真实完整的原始药品检验记录,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检验日期、操作方法、实验条件、观察到的现象、实验数据、计算和结果判断等。
前款规定的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产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应当保存三年 ; 检验报告书应当长期保存。
第三章生产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明确县 ( 市)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五条县 ( 市)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 一) 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